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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2、招远市保健食品经营单位监督检查制度

3、超详细科普,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材料清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8 号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6月7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罗 文     2023年6月15日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等,结合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权限、办事指南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实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全流程网上办理。   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与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   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与其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其经营管理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可以不提供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材料。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的不需要提供操作流程。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具有与所承包的食堂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能力,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承包方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人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许可证的,不需要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上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经核查,通过现场整改能够符合条件的,应当允许现场整改;需要通过一定时限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优化许可工作流程,压减现场核查、许可决定等工作时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并赋有二维码。其中,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属于许可事项,其他事项不属于许可事项。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许可证上标注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主体业态代码、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设备的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以及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至十五个工作日期间,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延续许可申请的,原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食品经营者应当暂停食品经营活动,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后,方可继续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以及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时,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经营项目减项或者未发生变化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准予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未现场核查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现场核查发现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仍不相符的,依法撤销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以及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食品经营者取得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四十一条 备案人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   第四十二条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并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预”、“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两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两位市(地)代码、两位县(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备案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备案情况、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风险高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者许可和备案事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贮存、运输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被吊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由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四)食品销售连锁管理,指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五)餐饮服务连锁管理,指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六)餐饮服务管理,指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人员、加工制作、经营或者食品安全管理等服务的第三方管理活动。   (七)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八)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九)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十)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十一)半成品,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非直接入口食品,不包括储存的已加工成成品的食品。   (十二)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十三)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第六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品店等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其中,规定对用餐人数较少的小型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参照小餐饮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纳入食品经营活动管理的具体人数范围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六十五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参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四)《保健食品标识规定》;   (五)《保健食品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工作指南》   (六)《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   (七)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企业标准;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文件。   二、检查流程   (一)进入企业现场后,检查人员应向企业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企业检查目的,介绍检查组成员、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流程及检查纪律,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二)听取企业经营状况、质量管理等情况的介绍。   (三)在企业相关人员陪同下,分别对企业保存的文字资料、经营现场进行检查。   (四)检查过程中,对于检查的内容,尤其是发现的问题应当随时记录,并与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必要时,可进行产品抽样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证据留存(如资料复印件、影视图像等)。   (五)现场检查流程图:   三、检查重点   (一)经营场所   1.查看是否有相对独立的专用销售区域或专用货柜;   2.查看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是否符合要求,查看是否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防鼠、防尘、防污染等;   3.库房储存环境是否符合要求,查看是否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虫、防鼠、防尘、防污染等;   4.查看库房是否按照储存条件储存保健食品;   5.查看库房是否专区存放或专库存放保健食品,并有明显标识。   (二)管理制度   1. 人员卫生制度。   1.1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   1.2 查看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2.人员培训制度。   2.1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职工培训管理制度;   2.2 查看职工培训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3.人员健康查体制度。   3.1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职工健康管理制度;   3.2 查看职工健康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4.场所卫生制度。   4.1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4.2 查看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5.索证索票管理制度。   5.1 查看是否建立索证索票管理制度;   5.2 查看索证索票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6.台账管理制度。   6.1台账管理制度包括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制度和销售记录管理制度。进货台账是指进货查验记录薄,销售台账是指销售记录薄。   6.2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台账管理制度   6.3 查看台账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7.储存管理制度。   7.1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储存管理制度;   7.2 查看储存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7.3查看是否建立库存台账,并如实记录了库存产品,帐货是否相符;   7.4查看库存台账记录是否真实。   8. 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8.1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8.2 查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内容是否健全;   8.3 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不合格品处理记录;   8.4 查看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是否包括了不合格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等信息。   8.5查看不合格品处理记录是否真实。   (三)索证索票   1.1 查看询问企业是否设立相关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索证索票管理工作。同时,查看培训记录,是否经过培训后上岗;   1.2.1 查看企业是否按供货者、供货品种或供货时间建立健全索证索票档案;   1.2.2查看索证索票档案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a.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商的营业执照;   b.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和流通许可证明文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c.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变更批件等);   d.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e.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还应当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f.供货者出具的销售发票及相关凭证,凭证应当至少注明保健食品的名称、注册证号、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单价、金额、销售日期;   g.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h.索证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查看复印件是否逐页加盖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或供货者的公章;   i.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索取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及相关票证。但应当建立电子化档案,供各连锁经营企业从经营终端进行查询索证情况。各连锁经营自行采购保健食品的,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证索票。   1.3查看索证索票档案是否保存至产品保质期结束后1年,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四)购销台账。   1.进货查验记录台账。   1.1询问企业是否设立相关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索进货查验工作。同时,查看培训记录,是否经过培训后上岗;   1.2查看企业是否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   1.3查看进货查验记录内容否真实、齐全,是否有追溯性,是否注明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生产批号、保质期、数量、购进价格、产地、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1.4查看进货查验记录中查验项目是否包含以下内容:   a.保健食品生产企业、供货商和产品资质是否齐全;   b.是否有同批次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书;   c.随货同行票据信息是否与货物相符;   d.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e.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数据查询信息一致;   f.产品是否在有效期内;   g.产品包装是否完整;   1.5查看进货查验是否具有查验、验收意见等信息;   1.6查看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是否少于2年;   2.销售记录台账。   2.1询问企业是否设立相关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销售台帐管理工作。同时,查看培训记录,是否经过培训后上岗。   2.2查看销售台帐销售记录内容是否真实、齐全,是否包括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地、销售价格、销售日期、购货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等流向信息;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2.3 查看销售记录保存期限是否少于2年。   (五)产品。   1.检查产品标识。   1.1查看保健食品标志标示是否正确;   1.2查看产品批准文号是否与批准证书一致;   1.3查看标签、说明书应标明事项是否标明;   1.4查看标签、说明书是否模糊不清,不易辨识;   1.5查看经营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与批准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是否一致;   1.6查看标签说明书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1.7查看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1.8查看经营的进口保健食品标签或说明书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未载明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或者其他不符合标签、说明书;   1.9经营是否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   2.查看产品宣传。   2.1查看店内宣传资料否存在虚假宣传;   2.2查看店内宣传资料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2.3查看广告宣传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2.4查看广告宣传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3.检查产品质量。   3.1查看经营国产保健食品是否由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   3.2查看经营的进口保健食品是否取得有效的《保健食品进口批件》和有效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3.3查看是否发现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保健食品;   3.4查看经营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保健食品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5查看是否发现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保健食品;   3.6查看是否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   3.7查看是否发现是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保健食品;   3.8查看是否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   3.9查看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健食品后,是否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10 查看是否停止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是否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否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六)“一店一档”。   1.查看是否建立“一店一档”电子和纸质档案;   2.查看“一店一档”纸质档案是否健全;   3.查看是否在山东省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保健食品“一店一档”栏,如实录入所经营产品信息。   四、处理措施   (一)对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监督企业当场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根据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监督人员应当提出责令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要求报送整改报告。针对存在问题应告知企业如何整改,讲解相关保健食品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告知企业如何依法经营。整改结束后要跟踪复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二)对发现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直接移交稽查部门依法查处。   (三)若检查中发现保健食品广告存在夸大宣传等问题,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广告监管的行政管理部门。   (四)企业负责人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或由于企业原因无法实施检查的,应当由至少2名检查人员在检查记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字确认。   (五)将日常监督现场检查材料、企业整改材料及跟踪检查材料,归入企业监管档案,同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录入山东省保化电子监管信息系统。  超详细科普,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如今不管是做电商的卖家,还是开店的老板,只要是卖食品的,都免不了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区别于电商用途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线下门店办理的附上超详细材料申请清单哈   1、《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等其他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食品(餐饮)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身份证、健康证明(1.疾控中心出具的健康证;2.有资质的区级体检机构出具健康体检报告)   4.食品(餐饮)企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明材料   5、经营场所照片(A4纸打印)   要求:主要设施设备的照片,包括:门头照片;货架照片;冰箱照片;灭蝇灯照片;带盖垃圾桶照片;申请散装食品范围的还需提供散装食品货架照片。   申请保健食品范围的,还需提供保健食品专区照片(要求有“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标识);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范围的还需提供婴幼儿配方乳粉专区照片(要求有“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标识)   6、布局图(内部布局图、外部布局图)   内部布局图:店内部的布局,画出食品区、非食品区;在食品区,画出预包装食品区、散装食品区;在预包装食品区,画出各大类食品的主要布局。并画出冰箱、灭蝇灯、带盖垃圾桶等主要设施设备的位置。   外部布局图:画出饭店、食堂周围的大致情况,主要画出周围道路、商家、人家,突出商店前后左右的布局,并标出商店附近的标志性道路或商家或物体。   7、经营“冷藏冷冻食品”企业的需提供冰箱专用温控设施(温度计)或冰箱合格证明   8、申请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需提供供应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需提供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证。   9、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由此可见,线下办理食品证确实需要的材料还是比较多的,最关键的是他一定要实际经验地址,上报后,相关部门会上门核查的,如果有做电商的小伙伴,这一点是个大麻烦,其实可以办理电商专用的食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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